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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振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丙,冯振强,赵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轻伤二级。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振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冯振强的监护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周文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人冯振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振强称自己所患精神病系由其亲属王某甲父子造成,故对其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王某甲全家的想法。又担心其父亲冯某某无人照顾而产生先将其父亲杀死的想法。2016年7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冯某某家,被告人冯振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用手掐其颈部,冯某某挣脱后并逃离现场。冯振强在去往王某甲家行凶的途中遇到王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被害人王某甲手臂、胸部,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随后冯振强到王某甲家中,对卧床不起的王某甲妻子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孙女王某丙见状上前制止,冯振强持刀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握住尖刀并用牙齿咬伤冯振强左小臂得以逃脱,王某丙双手被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单刃锐器刺切胸部造成心脏、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王某丙外伤致双手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冯振强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振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振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630.85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240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振强赔偿其医疗费8931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4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958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冯振强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对刑事部分无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护理期限及务工期限过长,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已经给付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给付王某丙3万元。指定辩护人邵文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振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冯振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冯振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振强认为自己因被亲属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85岁)的儿子长期欺负而患上精神疾病,王某甲夫妇对此事却置之不理,遂欲报复王某甲全家,同时因担心自己作案后父亲冯某某无人照顾又产生先将冯某某杀死之念。2016年7月15日17时许,冯振强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冯某某家拳打冯某某头部、手掐冯某某颈部,冯某某挣脱并逃离现场后冯振强离开。冯振强在去本屯王某甲家行凶的途中在屯路上遇到王某甲,遂拳打王某甲头部后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王某甲胸部、手臂各一刀,致王某甲因心脏、肺动脉破裂失血死亡,后冯振强到王某甲家中对卧床不起的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的孙女被害人王某丙(时年26岁)闻声赶到,冯振强持刀扎王某丙,王某丙双手握住尖刀刀刃并咬冯振强左小臂后逃脱。冯振强返回家中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王某丙外伤致双手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振强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6年7月15日19时,冯某丙报警称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名男子持刀伤害两名村民,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已经死亡,经走访当地群众得知犯罪嫌疑人系村民冯振强,公安人员在冯振强住处将冯振强抓获,并缴获尖刀一把,冯振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现场位于屯北部郝某某住宅南门门前沙石路上,沙石路中部见一男性尸体呈俯卧状,尸体西侧地面处一瓦块上见可疑斑迹,尸体胸部下方石子上有可疑斑迹。第二现场位于屯西北部王某甲住宅内,住宅内走廊地面处有可疑斑迹。提取相关物证。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冯振强对杀害被害人王某甲的现场、殴打刘某某的现场、对被害人王某丙行凶的现场、殴打其父亲冯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四、当庭出示物证尖刀照片及被告人冯振强左臂部损伤照片,冯振强确认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左臂部损伤系王某丙咬伤。五、辨认笔录记载:王某乙确认尸体是其父亲王某甲。六、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王某甲左额部至左颧部散在多处点片状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前胸部有一纵行条状创口,深入胸腔,左上臂下段内侧有一纵行条状创口,深达肌层,王某甲系单刃锐器刺切胸部造成心脏、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王某丙外伤致双手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单刃尖刀刀刃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瓦块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石子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2.123×1024。送检的单刃尖刀刀柄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王某甲住宅走廊地面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9.663×1020。王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亲权概率为99.99%。(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冯振强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七、书证:(一)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振强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自然情况,王某甲已被害死亡。(二)残疾人证、住院病历记载:冯振强系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赵某某。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冯振强因精神疾病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三)医院门诊手册记载:被害人王某丙因双手握刀伤于2016年7月15日住院治疗。(四)扣押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振强持有的尖刀一把。八、证人证言:(一)冯某某证言:2016年7月15日晚上,我儿子冯振强在我家炕上用拳头给我打了,还捏我脖子,他没有使用凶器,我俩撕巴之后我就跑了,18时许他出去了。冯振强患精神病二十多年了,前两年每年犯病一两次,今年犯病的时候多。(二)王某乙证言:2016年7月15日17时许,我和屯邻在冯某乙家小卖店门口唠嗑时看见我姨家我哥冯振强往他爸家去了。半个多小时后,听别人说冯振强给他爸打了,让我们去看看,我去看见冯振强他爸在别人家,没看到冯振强,我往回走时碰到冯振强了,他骂我,说要整死我,我害怕就跑了。后来我侄女王某丙被冯振强用刀扎伤,我在送王某丙看病时才知道我父亲王某甲被冯振强用刀扎死了。(三)刘某某证言:2016年7月15日天还没黑时,我外甥冯振强在我家东屋炕上给我打了,之后他就出去了,我听声音好像他又给我孙女王某丙打了。我有病,常年卧床下不了地。(四)冯某丙证言:2016年7月15日,冯振强的父亲冯某某跑到我家说冯振强到他家用拳头把他打了,还掐他的脖子,他挣脱以后跑到我家来了。过了一会,王某丙手上有血又跑到我家说她听见她奶奶喊就从西屋出来看见冯振强手里拿着刀,她和冯振强抢刀的过程中被划伤了,她咬了冯振强一口,冯振强松手以后她就跑到我家来了。我怕冯振强再伤害其他人,我就报警了。冯振强有精神疾病十多年了,时好时坏,还打过他爸。(五)王某戊证言:2016年7月15日晚上,我在我家门口看见冯振强从老王家(即被害人王某甲家)那头来了,他看见我就说“老鬼,我杀了你”。他精神不好,我看见他拿了把刀,我就跑了。我后来听说冯振强把老王头(即王某甲)给杀了。(六)冯某戊证言:我父亲冯振强精神不正常,他不犯病时和正常人一样。我们在长春市第六医院给他治疗过,医院诊断是精神分裂症二级,也到小医院治疗过,治好了隔一段时间又犯病了,一年反复一次到两次。我母亲害怕我父亲犯病时把她整死,所以半年前他俩就不在一起了。(七)冯某证言:我父亲冯振强有精神分裂症并评为二级精神残疾。我父亲每年都发作。我们在长春市第六医院和净月区的几个精神门诊都给他治疗过。(八)赵某某证言:我和冯振强结婚26年了。冯振强得精神病能有二十多年了,去医院看过无数次了,哪年都得去几次。他天天吃药维持,不吃药睡不着觉就犯病。我俩有几个月没在一起生活了,因为他这病我不敢跟他在一起。九、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6年7月15日18时许,在我家东屋门口走廊里我被我们屯的冯振强用刀划伤了。当时我在我家西屋听见冯振强说了一句“你还活着呢啊”,之后听见我奶刘某某的喊声,我就往东屋跑,看见冯振强在炕上打我奶奶,我说“你干啥呀老叔”,他回头看见我,就说“我捅死你”,他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刀奔我来了,他想拿刀往我肚子上扎,我用手把刀刃抓住了,之后我一直抓着刀,他还想继续扎我肚子,但我一直没松手,我咬了他左胳膊一口,推了他一下就跑出去了。我在道上看见我爷爷(即王某甲)在地上躺着,因为冯振强一直在后面追我,我没停,我跑到我亲戚家,他才走。之后我去医院了。我双手手筋断了。十、被告人冯振强供述:我二十七八岁时,我姨夫王某甲和我姨刘某某的二儿子和我在一个工厂上班,工作中他们家二儿子总欺负我,我气性大,回家总想不开,慢慢的就得了精神病,王某甲和刘某某也不管,我自己花钱看病,所以我对他们家一直怀恨在心,我要报复他们。我父亲冯某某八十多岁了,自己生活,没人照顾,我就想先把我爸整死,再去杀王某甲一家,杀完他们我就自杀。2016年7月15日17时许,我自己在家吃饭,喝了三两白酒,吃完饭我就拿着我家的水果刀去我爸家了,我爸自己在家吃饭呢,等他吃完饭,我对他说“你这么大岁数也别活了”,我就用拳打他头部几拳,他倒在炕上了,我又用手掐他脖子,他挣脱后跑了,我一想我自己的爸爸就别追了,我从我爸家出来后又向王某甲家去,快到王某甲家时碰见王某甲和他儿子王某乙了,我说“我要整死你们”,我把刀从左裤兜里拿出来,喊要杀了他,王某乙看我有刀就跑了,王某乙跑了以后我拿刀就奔王某甲去了,我用右手打了王某甲一拳,左手拿刀扎了王某甲肚子附近一刀,不清楚和他撕扯过程中是否扎到他了,王某甲倒地了,我扎完他就奔他家去了,我进到王某甲家,看见刘某某在东屋的炕上,她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我上炕踹她,这时王某丙来了,我就说要杀了她,我拿刀奔王某丙去了,我双手拿着刀往她身上扎,她用双手握住刀刃和刀把之间的位置,我想用刀扎她,她就双手推刀不让我扎到她,她用嘴咬我胳膊之后她跑到邻居家了,我从王某甲家出来后向东拐时看见王某戊了,我就喊“我要攮死你”,王珍就跑了,我就回家了。案发当天,警察来抓我,当时刀在我手上,我对他们说“你们抓我也不用太激动,你要刀,我就给你”,然后我把手中的刀给警察了,其他警察把我给抓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振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因本案受伤,支付医疗费共8931元,王某丙每月工资为4500元,经鉴定王某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需营养费5000元,王某丙支付鉴定费3000元。赵某某已给付王某乙10000元、给付王某丙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籍材料证实: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二、医院住院病案、手外科电生理报告证实:王某丙因双手握刀伤于2016年7月15日住院治疗共17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隔两日换药,营养神经治疗,石膏固定一个月,拆除石膏后,需做功能恢复训练,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0月24日,王某丙电生理检查左侧拇指指神经、左侧正中神经返支重度损伤,右侧尺神经环小指指神经重度损伤可能。三、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丙因手伤支付医疗费共8931元。四、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证实:王某丙每月工资为4500元。五、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某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需营养费5000元。六、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丙因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支付鉴定费3000元。七、交通费票据证实: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王某丙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1452元。八、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赵某某已给付王某乙10000元、给付王某丙3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振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对交通费票据异议称数额过高。经审查,王某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不能证实是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所提异议成立。赵某某对鉴定意见书异议称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经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庭审中经质证,冯振强及赵某某均无异议,赵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冯振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振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屯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被害人王某丙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冯振强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振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王某甲死亡,王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犯罪,冯振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振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冯振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冯振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振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故不足以据此对其从宽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振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冯振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为25779元。王某乙主张的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赵某某所提此节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7日,经鉴定王某丙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证实王某丙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王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护理费为14498.4元,误工费为45000元;医嘱证明王某丙出院后需营养神经治疗,经鉴定营养费需5000元,医疗费票据证实救治王某丙花费医疗费8931元,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丙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王某丙上述诉讼请求均有依据,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王某丙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王某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不能证实是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医嘱证实王某丙出院后需隔两日换药,石膏固定一个月,拆除石膏后,需做功能恢复训练,病情变化随诊,故考虑到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912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振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冯振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第一百四十三条【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振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振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此款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还需给付人民币1577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振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9129.4元(此款已给付人民币30000元,还需给付人民币49129.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訾效云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代理审判员 曲   鹏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迟谢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