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德泉诉高玉苹、李春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泉,高玉苹,李春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泉,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苹,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李德泉与被上诉人高玉苹、原审被告李春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上诉人高玉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原审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资经营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0日确实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出资修建了温室,栽种了葡萄苗,后因管理不善被上诉人修建的温室已部分倒塌,截止2013年被上诉人种植的葡萄苗全部死亡。2013年上诉人为避免土地荒芜曾多次以不同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既不维修温室也不栽种葡萄,全部放弃管理。2013年春天,上诉人最后通知被上诉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自行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无奈自行出资维修温室并栽种葡萄。上诉人认为,合同关系应视为解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对合资经营的土地被征收的面积及补偿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两块土地,第一块为1700平方米,第二块为2700平方米。目前已经征占的是第一块土地,该地块2010年被征占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8元,该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余下的1200平方米于2016年6月被征占,每平方米补偿330元。按合同约定地块面积是固定的,补偿标准也是固定的,合同之外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只限于1200平方米地上物补偿费分配问题,即使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补偿费最多应为396000元的50%即198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7855.50元不正确。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得1200平方米地上物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之后未管理温室,未种植葡萄,更未参与合资经营活动,不应得到地上物补偿款。地上物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物所有人或出资人。2016年1200平方米温室内的葡萄苗全部由上诉人种植并管理,因此地上物补偿费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上诉人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就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修建温室、栽种植物、经营管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大量可采信的证据充分证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两块土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地上物补偿费。高玉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李春生陈述,本案与我无关。高玉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被征占地上物补偿款2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0日,原告高玉苹(乙方)与被告李德泉、李春生(甲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第三队有两块承包地,分别约为1700平方米和2700平方米,现与乙方合资经营,合资期限至国家征占为止。由甲方提供土地,并出具同富裕村承包该地的合同。由乙方出资盖大棚并种植葡萄或其他经济作物。棚内作物的经营费用及收入归乙方。如遇国家征占该地,大棚及所有地上物等的拆迁补偿,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不另行索要投资额。土地的补偿款归甲方。大棚的地面残值双方各得50%。拆迁时必须甲乙双方同时到场,甲方出具合法承包手续,经双方同意后签署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的各自部分。如有一方违约,需给付对方10%的违约金及赔偿款。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玉苹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建设温室及大棚并种植葡萄等作物。2010年,国家征占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领取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2016年6月,国家再次征占该承包地,被告李德泉(乙方)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甲方)签订《征收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人员现场踏查认定,现签订补偿协议:甲方对乙方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为495711元。其中:1、温室面积1378.91平方米,补偿金额278540元;大棚59.73平米,评估9079元;2其他附属物补偿208092元。被告李德泉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全部补偿款。被告李德泉确认领取该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对被告领取时间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经营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温室、大棚,并栽种葡萄等作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待国家征占土地时给付原告50%地上物补偿款。被告辩解原告弃管大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成立,故被告李德泉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费247855.50元。原告主张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款由被告李德泉全部领取,李春生不负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高玉苹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247855.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德泉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泉上诉主张其与高玉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其认可合同签订后高玉苹出资修建温室及栽种葡萄的事实,虽然其主张2013年之后高玉苹放弃管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李德泉关于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德泉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已解除,但二审庭审中李德泉自认未向高玉苹主张过解除合同,李德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因此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德泉上诉主张本次发放的地上物补偿费495711元所涉及的土地包括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之外的土地,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并非准确数字,李德泉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德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李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