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寅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寅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寅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寅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寅生醉酒后驾驶黑NX8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西三道沟村驶出,行至黑河市爱辉区中央东大街转盘道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徐寅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及破案经过、查缉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寅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寅生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寅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寅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寅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寅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