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阳县梦晓车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宾阳县梦晓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26行审6号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中区15号。法定代表人余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蒙国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玉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宾阳县梦晓车行。地址:宾阳县宾州镇工业品大市场第3栋306号。经营者王晓,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7月15日以被申请人宾阳县梦晓车行(经营者王晓)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四轮电动汽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罚款50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经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发出催告,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没款52100元;2、逾期滞纳金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宾工质罚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明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的事项一、罚没款52100元;二、逾期滞纳金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之新审判员 覃军明审判员 肖春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奕彤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