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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被告杨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王春花,杨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负责人张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原审被告:杨祥云,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被告杨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被告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王春花损失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春花住院天数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病历记载的临时医嘱截止的时间认定住院天数,确定住院天数后,对住院期间的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加以改判;二、被上诉人王春花误工费过高,一审时提供的误工收入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酌情按每天80元认定。被上诉人王春花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医疗费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结合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的,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远大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应予以扣减,原审判决仅仅认定了王春花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出院医嘱上写的很明白,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2周附腰围保护活动,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了三个月才正常上班,直至现在还带腰围才能活动,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为五个月1695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6600元不应再予以扣减。原审被告杨祥云述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920.8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被告杨祥云驾驶杨套龙所有的晋MY35**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行至晋源饭店门口路段停车后在开车门过程中与同向后方直行的原告王春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将原告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原告王春花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6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474.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伤情的鉴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闻喜县城镇张敏亨通大药房连锁店上班,其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均为3400元(不包含津贴)。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MY3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祥云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春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0474.5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闻喜县张敏亨通大药房上班,原告提供了其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平均每天1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误工时间66天,计745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并未提供其丈夫的工资证明,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67÷365天×66天=5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6天=330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66天=198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确有必要的交通花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王春花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89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对被告杨祥云垫付的医疗费104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祥云垫付的医疗费10474.5元。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杨祥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王春花住院天数过长造成上诉人赔偿损失过高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春花的医院临时医嘱单记录的住院临时医嘱用药确实存在断续情况,但被上诉人王春花称自己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适合移动,要平卧静养,不太适合天天用药,记录只是断续开的口服药。被上诉人王春花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记载的其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且出院医嘱记载,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伤后12周附腰围保护活动,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了一段时间才正常上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春花住院天数为66天并不无当,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王春花误工费过高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春花提供了山西省闻喜县城镇张敏亨通大药房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