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诉杨安新、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杨安新,李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390号原告:李琼英,女,1957年9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文盲,住墨江县。原告:杨金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文盲,住墨江县。原告:杨金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文盲,住墨江县。原告:杨金海,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原告:杨金贵,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安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文盲,住墨江县。被告:李秀英,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漠沙镇胜利村德胜母20号人,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原告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与被告杨安新、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琼英等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秀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被告杨安新、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安新、李秀英支付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丧葬费34229元,误工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36天×50元∕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六项共计2098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受害人杨绍德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建兴方向行驶,18时40分,受害人杨绍德行驶到墨江县××便道××900M胜利村委会T型路口处时,杨安新驾驶云F×××××号夏利车由胜利村方向往新安方向行驶到该路口时,有一辆大车停在该路口东边,将杨安新的行驶路全部堵住,杨安新便从该车的左边超车通行,其驾驶的车辆碰到杨绍德驾驶的摩托车货架,导致杨绍德连人带车翻进左边的排水沟内,造成杨绍德受伤后送墨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1日死亡。杨安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的车辆云F×××××号轿车上路行驶,当遇到路上车辆较多的复杂情况,不能紧急处理,为此,杨安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安新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秀英作为云F×××××号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杨安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杨安新使用,为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杨安新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死者杨绍德的摩托车,是杨绍德自己翻下去的,其没有责任,故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李秀英辩称,云F×××××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是事实,平时都是其老公在使用,但该车已于2015年9月卖给了漠沙镇的小车修理厂姓杨的人,当时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只是因时间太久找不到了,因该车已经卖了,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杨绍德的死亡与杨安新有无关联、杨绍德死亡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应如何承担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墨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各1份,其中,墨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杨绍德受伤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记录的杨绍德住院时间与本院(2016)云0822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时间一致,能证明杨绍德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到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墨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份、死亡调查记录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墨江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1份、墨江县公安局孟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杨绍德于2016年6月1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拍摄绘制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缺乏客观真实性,又未提交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张春、杨绍芬、田石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本院根据被告杨安新申请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张春、田石明、杨绍芬询问笔录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李琼英等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绍德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送检材料中无杨绍德死亡后的尸检报告,杨绍德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鉴定中心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根据李琼英等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5张、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杨安新的申请依法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李静英、张春、施天其、田石明、杨绍芬、杨安新、杨金贵询问笔录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安新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杨安新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对杨安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李秀英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杨绍德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平县建兴乡方向往墨江××孟弄乡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墨江××孟弄乡胜利便道路K6+900M胜利村委会旁T型路口处时,刚好杨安新驾驶云F×××××号轿车由墨江××孟弄乡胜利村方向往墨江县新安镇方向行驶至此,杨绍德所驾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后翻至道路东侧的排水沟内受伤。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因本起事故当事人、证人各执一词,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痕迹无法确定本起事故的原因为由,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墨公交证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杨绍德受伤后以不幸受外伤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于2016年6月1日死亡,原告放弃对杨绍德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杨绍德住院治疗35天的医疗费共计128023.27元,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墨江县人民医院全额减免。杨绍德受伤当日被告杨安新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6年6月13日,李琼英等五原告以墨江县人民医院在为杨绍德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墨江县人民医院自愿赔偿李琼英等五原告因家属杨绍德去世造成的损失120625元。另查明,云F×××××号轿车是杨安新于2016年1月在新平县××乡马鹿塘修车店以4600元的价款购买,但该车所有人未进行变更登记,该车仍然登记在原所有人李秀英的名下。杨安新无机动车驾驶证,云F×××××号轿车未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李琼英等五原告的亲属杨绍德受伤后,以不幸受外伤为由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个人支付部分墨江县人民医院全额减免后,又以墨江县人民医院在为杨绍德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墨江县人民医院自愿赔偿了12062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墨江县人民医院的赔偿,杨绍德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已经获得了填补,且李琼英等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绍德死亡与杨安新存在因果关系,故李琼英等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安新、李秀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琼英等五原告要求杨安新、李秀英赔偿杨绍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98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琼英、杨金祥、杨金华、杨金海、杨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勇审 判 员 鲍静妮人民陪审员 柴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