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牛佳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佳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86号罪犯牛佳棚,曾用牛二、牛光彩,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牛佳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4月2日交付河南省焦作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于2008年7月8日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牛佳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牛佳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05年11月4日傍晚,牛佳棚等六人在百泉镇大官庄村东沟埋伏,同案犯二人骑摩托车到辉县市百泉镇,以卖废品为由,将收废旧人员关某某,耿某某骗至埋伏点,采用按翻、捆双手手段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400余元。抢夺罪:2005年7月29日至31日间,牛佳棚伙同他人在辉县市东大街、韭山路等地,抢夺作案两次,抢得金项链、小灵通、购物卡等物品,价值共计2785元.盗窃罪:2005年4月至2005年冬季,牛佳棚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大昌路附近、东关村等地,翻墙或撬门进入他人家中、维修部等进行盗窃,或者盗窃汽车的电瓶,牛佳棚参与作案十六起,盗得现金、金首饰、照相机、电瓶等财物,价值共计96159元。该犯系主犯。罪犯牛佳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各获得表扬一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因私藏违禁品被禁闭一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较差、一般、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牛佳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佳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