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699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临沭县城中山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思运。被告:张翠。被告:张教果。被告:张教省。被告:张立让。被告:张永才。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思运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思运分别向我行借款10万元、10万元,月利率均为10.5‰,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3日。以上借款由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张思运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未尽担保责任。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思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思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与被告张思运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24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张思运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0.5000‰,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思运未予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原告的名称由“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思运和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思运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思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思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思运、张翠、张教果、张教省、张立让、张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