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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葛明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初13号原告: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号*座**层**室。法定代表人:秦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省有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环城乡净土庵村。组织机构代码:79060557-2。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0557-2。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被告:葛明森,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锦寓公司)、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寓公司)、葛明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锦寓公司向北京华建锦寓投资管理中心偿还本金人民币1859万元、逾期利息52.91万元及违约金158.73万元(共计2117.83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南阳锦寓公司、葛明森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华建锦寓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次级有限合伙人,2014年6月20日,合伙企业与被告河南锦寓公司签署编号为ZCHJ-2014-XM-006D的《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约定合伙企业为被告河南锦寓公司位于南阳市××衡中路地块开发建设“美丽之都”的项目提供资金。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锦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北京华建锦寓投资管理中心。合同约定,合伙企业通过平安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为被告河南锦寓公司位于南阳市××衡中路地块开发建设“美丽之都”的项目提供资金,用以支付本项目建设费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按照1‰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锦寓公司拟分次取得本项目所涉七块土地,以其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向委托贷款银行或有限合伙企业认可的金融机构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葛明森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平安银行将资金转入被告河南锦寓公司账户,经河南锦寓公司账户转入葛明森个人账户。但是河南锦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竞买“美丽之都”地块,而是由葛明森控制的南阳锦寓公司竞买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被告未将取得使用权的地块及在建工程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贷款到期后河南锦寓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合伙企业本金1859万元及利息52.91万元未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河南锦寓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为河南锦寓公司公司开发建设“美丽之都”的项目提供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按照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河南锦寓公司保证以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委托贷款银行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葛明森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资金转入被告河南锦寓公司账户,经河南锦寓公司账户转入葛明森个人账户,后由南阳锦寓公司竞买取得该地块,贷款到期后河南锦寓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葛明森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作出关公丰(侦)受案字[2017]11498号受案决定,就本案争议的借款转入葛明森个人账户后去向用途不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城华建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14769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