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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电、秦悦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电,秦悦雷,王万臻,日照市昊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电,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昊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悦雷,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日照银行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申电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电,身份同前。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臻,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日照银行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市昊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2708-2709室。法定代表人:申电,总经理。上诉人申电、秦悦雷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臻、原审被告日照市昊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电、秦悦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借款本金数额。1、王万臻出借给申电的是票面价值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非30万元款项,该票据的到期日未查清,申电拿到该汇票的时间距离票据到期日的时间没有查清,这对查清该票据具体能兑现多少现金十分重要。申电为兑现票据支付了2万元现金,实际仅获得28万元现金。2、一审未查清应偿还的本金数额。申电先后偿还王万臻24.5万元本金,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10万元本金,同年7月29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偿还5笔共计45000元本金,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二、一审未查清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原来没有约定利息,只是从2016年2月3日,申电与王万臻约定以当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从当日起算,按1.5分利率计算利息,而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与事实不符。三、秦悦雷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没有还款义务。秦悦雷与申电是夫妻关系,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自己有工作收入,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万臻答辩称,一、借款30万元是申电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时确定的,原审法院不需要再查清。因当时王万臻交付的是票面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还差两三个月到期,因申电急于偿还农信社逾期贷款,通过担保人申曲、郑云环找到王万臻,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实际上借款1个月零2天的利息相当于申电贴现付出的部分。故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申电五次支付的45000元是利息非本金。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申电没有还款,并要求以月息3分延期偿还,这样就出现了五次9000元的支付记录,但实际上利息付到2013年12月底。即使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应当支付52500元利息(前11个月49500元,2014年7月3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7月30日分别还款10万元,为了计算利息的便利,被上诉人原审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部分,只从2014年7月30日主张利息,原审法院系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主张判决,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两上诉人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昊雨公司经营,该公司由上诉人夫妻两人出资注册成立,且秦悦雷有还款记录,原审中秦悦雷也没有说明是给申电还款还是给昊雨公司还款,所以原审根据王万臻的请求判令秦悦雷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四、欠条中注明的“以上借款同意月息按1.5分利率计算”是申电认为月息3分太高要求调整,调整日期2016年2月3日,并非是2016年2月3日开始支付利息。五、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那么自此之后上诉人必然给王���臻造成利息损失,王万臻自2013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动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所以原审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昊雨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秦悦雷并不知道借款事宜,是申电用秦悦雷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王万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电、秦悦雷、昊雨公司偿还王万臻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向王万臻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申电、秦悦雷、昊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申电因昊雨公司偿还贷款需要向王万臻借款30万元,王万臻将其持有的承兑汇票交付申电,申电将承兑汇票贴息兑现后用于偿还贷款,同日,申电为王万臻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为:“今借王万臻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于8月1日还清。借款人:申电(签字捺印);担保人:申曲(签字捺印);担保人:郑云环(签字捺印)。”该借条出具后,昊雨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下方加盖公章,王万臻主张昊雨公司是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昊雨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是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对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申电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秦悦雷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另申电主张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每月还款9000元,共计已经还款99000元,但仅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已还款450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10月1���还款9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9000元,于2014年1月3日还款9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9000元。申电主张其偿还的该45000元系借款本金,王万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电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于该笔借款的催要情况:王万臻于2016年2月3日向申电催要借款时,申电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以上借款同意月息按1.5分利率结算”。另王万臻主张除该次催要外还多次向申电、秦悦雷、昊雨公司催要借款,申电、秦悦雷、昊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万臻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王万臻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申电、秦悦雷、昊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利息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借条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王万臻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电向王万臻借款的事实,申电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申电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王万臻偿还借款。因申电于2016年2月3日在借条中标注“以上借款同意月息按1.5分利率结算”的字样,应视为申电认可按照月利率1.5%向王万臻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申电应当向王万臻支付的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远超45000元,故对于申电主张已经偿还的借款45000元为借款本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万臻要求申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悦雷与申电系夫妻关系,且其向王万臻偿还过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认定其对借款知情,应与申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昊雨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下方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为昊雨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向王万臻承担责任,但因该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王万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昊雨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王万臻要求昊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申电、秦悦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万臻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申电、秦悦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万臻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万臻要求昊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95元,均由申电、秦悦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申电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王万臻工商银行及日照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王万臻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诉人申电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其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9000元、2013年10月1日还款9000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900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90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9000元外,交易记录中显示的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4日分别现金存入9000元,均系上诉人申电通过ATM机存入以偿还本案款项;对于被上诉人王万臻的日照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诉人申电放弃主张向该账户还款。就日照银行交易记录,被上诉人王万臻质证认为,因时间较长,交易记录较多,记不清是否系上诉人还款,亦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笔9000元系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存入。原审被告昊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电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电交付30万元承兑汇票,上诉人申电主张为兑现汇票支付2万元,实际借款28万元,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将贴现的数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上诉人申电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数额为30万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后果,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上诉人申电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9000元、2013年10月1日转账9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9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9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9000元外,被上诉人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4日分别现金存入9000元,系上诉人通过ATM机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以上现金存入及转账还款的时间具有规律性、数额一致为900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申电为延期还款承诺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相吻合,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笔现金存入的9000元系基于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认定双方在2016年2月3日前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且上述三笔现金存款9000元系上诉人申电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而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即上诉人申电共计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72000元。上诉���申电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7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且其已支付完毕的上述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的36%,上述款项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申电于2016年2月3日在涉案30万元借条左下方注明“以上借款同意月息按1.5分利率计算”,按照通常理解,即上述3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分付息,并未特别注明仅就尚欠本金自当日按月息1.5分付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所借款项用于昊雨公司经营,亦无证据证明两上诉人通过昊雨公司经营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申电的个人债务,或两上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晓,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秦悦雷对借款不知情,亦不影响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除一审认定的45000元利息外,上诉人另支付利息27000元,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申电、秦悦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