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游平与被告杨年福、杨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平,杨年福,杨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822号原告:游平,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香,女,1962年111大5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游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年福,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仙,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杨年福之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游平与被告杨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游平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仙为本案共同被告。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香、梁锁根,被告杨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038.7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60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50%计算,实际赔偿168720.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65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杨年福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沿观圩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家后56号时,与迎面游平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游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后游平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年福辩称,原、被告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即使被告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过高;根据医疗过程及病历记载,原告头部损伤并不严重,其伤后精神恢复情况良好,日常活动能力并未受到明显限制,九级伤残明显过高,对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且原、被系同村人,被告对原告工作、生活情况是清楚的,其伤前并无工作,对此有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杨仙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后本公司垫付游平医药费12119.87元,要求原、被告依法优先返还。游平、杨年福对紫金保险公司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杨年福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沿观圩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家后56号时,与迎面游平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游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后,因杨年福、游平均未报警并撤离事故现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部分事实,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游平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少量气胸,脾挫伤伴腹腔少量积液,左手第1、4、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3296.73元,该款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2119.87元,游平自行支付11176.86元。期间,杨年福给付游平3000元。2016年8月2日,游平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游平支付鉴定费3160元。关于游平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其陈述伤前曾在多家企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一直来自于非农业。其中南京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高淳县XX农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从游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其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最后记载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11月。另查明,杨年福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仙,杨年福与杨仙系父子关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本院根据杨年福的申请,分别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游平的精神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游平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杨年福支付鉴定费4221.6元。因杨年福提出事故时双方未发生碰撞,认为与游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负责任过高,本院要求游平、杨年福出庭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但游平、杨年福均未到庭。期间,游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游平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XX机械有限公司、高淳县XX农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杨年福提供的高淳县桠溪镇观圩村民委员会蒋家后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付款回单、杨仙的身份证、湘F×××××三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游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游平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23296.7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游平按住院时间20天、20元/天计算,主张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游平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15元/天计算,主张1350元,其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800元(20天×80元/天+70天×60元/天);5、误工费:根据游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其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11月,距离事故发生日期2015年3月,有两年多的时间,不能排除其已离职在家。因此,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收入标准不应作为计算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且该银行卡记载的平均工资数额也未满3500元/月。因此,游平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180天的误工费为10620元;6、残疾赔偿金:从游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长期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虽然最近两年多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记载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杨年福提供的高淳县桠溪镇观圩村民委员会蒋家后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未对游平的收入来源情况作相应的说明,与游平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且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游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效力。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游平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本院认定游平的损失为124670.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25046.7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996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杨仙对其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99624元,合计109624元。杨年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游平、杨年福未报警而撤离现场,而游平、杨年福也未按本院要求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使得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难以查清,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5046.73元,由杨年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23.37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2119.87元,首先应由杨仙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10000元,其余2119.87元,由游平返还1059.94元,由杨年福返还1059.93元。杨仙与杨年福应返还的款项,优先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60元,考虑到其中含有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以及其伤残等级最终鉴定为10级,并结合杨年福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由游平负担2000元,杨年福负担1160元。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4221.6元,由游平负担。二者相抵,由游平支付杨年福鉴定费3061.6元,该款在杨年福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624元,该款优先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支付游平9962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杨年福赔偿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23.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以及游平应支付杨年福的鉴定费3061.6元,余款1461.77元,优先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59.93元,支付游平401.8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游平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5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游平与杨年福各负担1807元。(该款游平已预交,杨年福与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商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