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倪怀存与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怀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怀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得众公司提供虚假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无证据证明系争食品符合安全标准。得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倪怀存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食品葡萄干为预包装食品,在行政监管中要求标注分装字样,不要求标注生产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仅标注了分装商名称及地址,未标明生产商名称及地址,此认定违背常识及行政监管规定,且混淆法律概念。乐购公司辩称:不同意倪怀存的上诉请求,同意得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倪怀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39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0,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4日,原告分三次在乐购公司购买150克得众黑木耳14包399元(28.5元/包×14包)、250克得众黑木耳10包462元(46.2元/包×10包)、300克葡萄干10包178元(17.8元/包×10包),以上共计1,039元。150克得众黑木耳原料产地黑龙江黑河,但产地或用干胶黏贴为空白,或为上海松江,分装商为得众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或2014年12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1月2日),产品标准号GB/T6192或Q/TCLY04,英文部分产品标准号Q/TCLY0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250克得众黑木耳原料产地黑龙江黑河,分装产地上海,分装商为得众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1月2日),产品标准号GB/T6192,英文部分产品标准号GB/T619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300克葡萄干,分装商得众公司松江分公司(代码S)/得众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代码L)。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曾向得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得众公司250克黑木耳、150克得众黑木耳虚假标注产地,300克葡萄干未明确标注生产商。后对上述行为予以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本案中,涉案黑木耳外包装上载明的分装产地及实际分装商地址不符,这仅是对分装产地的标识不当,并不能直接得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获得十倍购物价款赔偿,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对于150克得众黑木耳产品标准号问题,得众公司自认是标注瑕疵,法院认为该标注未客观真实标注食品信息,存有过错,但该标识上的瑕疵过错并不证明食品内在品质属不安全食品,得众公司提供150克得众黑木耳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涉案食品系合格产品,倪怀存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或否定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故倪怀存要求获得十倍购物价款赔偿,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对于300克葡萄干,该葡萄干外包装上仅载明了分装商名称及地址,未载明生产商名称及地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标签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为诉讼,涉案所有货品保存到现在,鉴于涉案货品存在标注瑕疵,且已经过期,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乐购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乐购公司未履行如实提供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未尽到查验相关证照及实物的义务,应与得众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退货款后涉案食品的处理问题,得众公司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核对后销毁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乐购公司、得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倪怀存货款1,039元;二、乐购公司、得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怀存1,780元;三、倪怀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乐购公司、得众公司150克得众黑木耳14包、250克得众黑木耳10包、300克葡萄干10包,后共同予以销毁;四、倪怀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怀存购买的得众公司生产的得众葡萄干外包装上仅载明了分装商名称及地址,未载明生产商名称及地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得众公司生产的300G葡萄干产品标签上未明确标注生产商。因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标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倪怀存的原审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倪怀存就涉案黑木耳产品,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与得众公司发生过众多纠纷,其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作出审慎购买的决定,其仅凭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清楚产地等标签上的瑕疵,主张得众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倪怀存、得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上诉人倪怀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