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汝军与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军,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51号原告:李汝军,1972年2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刚,1974年11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205国道育英学校东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汝军与被告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刚、长裕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共计264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7日03时许,被告陈洪刚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连普路口南200米处刹车失控后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恒、何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冀J×××××号车辆挂靠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另经查明,被告陈洪刚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裕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洪刚未作答辩。被告长裕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但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上岗证等其他手续,以证明涉案车辆具有适格的营运资质;由于本案存在其他两位伤者,请法庭核实后预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陈洪刚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连普路口南200米处刹车失控后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孙金恒、何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金恒、何凯无事故责任。经查,案外人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汝军,该车辆挂靠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洪刚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长裕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24695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1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汝军另支出施救费24000元、拆检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提出,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李汝军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此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57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刚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鲁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按照被告陈洪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冀J×××××号/冀JK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情况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并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对其鉴定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汝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拆检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汝军车辆损失费157000元、施救费24000元、拆检费5000元,合计186000元,经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原告李汝军负担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