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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强、苏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682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琦,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国强,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苏小英,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顺利,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贞秀,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骆纪坤,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白折折,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纪存,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周三井,女,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强、苏小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国强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小英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顺利、骆纪坤、王纪存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被告刘贞秀、白折折、周三井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强于2014年6月4日借款14万元,月利率10.5‰,201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强与苏小英、被告王顺利与刘贞秀、被告骆纪坤与白折折、被告王纪存与周三井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国强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强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在金额14万元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苏小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阁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是借款人王国强的妻子,借款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贵社办理的保证贷款人民币14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顺利、骆纪坤、王纪存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阁信用社出具《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本人承诺对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被告刘贞秀、白折折、周三井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阁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王顺利、骆纪坤、王纪存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顺利、骆纪坤、王纪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强于2014年6月4日借款14万元,月利率10.5‰,201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4万元,下剩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各被告拒不偿还。另,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小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同意和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承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向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苏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强、苏小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国强、苏小英、王顺利、刘贞秀、骆纪坤、白折折、王纪存、周三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