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刘杰,刘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薛居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庞新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高峰,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三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巩峰,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高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杰,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刘琦,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印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化工公司)、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包装公司)、刘杰、刘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市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信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市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申请人德信皮业公司基于再审事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鸿杰印务公司与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应属无效合同。2015年6月10日鸿杰印务公司通过隐瞒企业严重亏损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材料骗取《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发生后也从未按约归还本息。鸿杰印务公司向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2015年5月份资产负债表中,截止5月31日显示本年净利润36973830.37元,而申请人通过税务部门调取的报表中则显示净利润为-7538111.55元,且4、5月份为连续巨额亏损。鸿杰印务公司此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在没有严格审查其资信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系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为此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2.申请人与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因《授信额度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此合同无效,申请人与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鸿杰印务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申请人的信任,致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意见称,1.德信皮业公司主动、自愿为鸿杰印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鸿杰印务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德信皮业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声明与承诺第二款“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第十六条乙方的特别陈述第一款“乙方确认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都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完全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内容,本合同不存在限制和免除乙方责任的情形,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本案不存在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鸿杰印务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德信皮业公司保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鸿杰印务公司欺诈德信皮业公司的情形。对于德信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鸿杰印务公司截止2015年5月份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该公司提供给税务部门的纳税申报表。我方认为,第一,对于德信皮业公司取得、持有纳税申报表这一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鸿杰印务公司的纳税申报表和资产负债表都是由其提供,该公司为不同使用目的提供两份报表,不能判断哪份具有真实性;第三,仅凭这两表内容不同,不能据此得出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鸿杰印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和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知道鸿杰印务公司存在欺诈、胁迫德信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结论。即本案不存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3.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按照银行的内部管理规范对鸿杰印务公司贷款进行了审核。包括鸿杰印务公司所属行业、提供资产负债表及产能、现场勘察、提供担保人的情况等。而作为保证人德信皮业公司,其主动、自愿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意识到担保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故其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更应仔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更何况在本笔贷款担保前,鸿杰印务公司的贷款,德信皮业公司一直在为其提供担保,如果因其自身疏于审查并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德信皮业公司无权就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主张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鸿杰印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和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存在对德信皮业公司欺诈而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信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鸿杰印务公司提供虚假资信材料,与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德信皮业公司提供担保,涉嫌合同诈骗,所签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其提交的证据为鸿杰印务公司盖章的2015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一份,以及盖有山东省桓台县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章01的报送日期2015年6月3日、所属期起2015年5月1日所属期止2015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一份。德信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存在着数据不一致问题。鸿杰印务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报表,报送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系2015年5月份公司的数据情况,其贷款时向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是2015年3月份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2015年6月10日签订,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合同前审核材料尚需一定时间,鸿杰印务公司为贷款报送的审核材料应在此之前,但界定截止何时,以及鸿杰印务公司应向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截止何时的材料,现尚不能确定。德信皮业公司所述鸿杰印务公司与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恶意串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德信皮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涉嫌诈骗,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材料。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证实其发放贷款时尽到了审核的义务,提交了部分贷款审核资料,包括借款申请书、近三年审计报告,最后一期、去年同期财务报表,企业征信查询授权书、征信查询明细、主要上下游企业购销合同、环评报告、银行对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贷款前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材料,证实鸿杰印务公司在贷款前符合产业经营资质,征信、经营、银行流水等情况正常。对此,德信皮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再审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绪康审 判 员 宫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