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九义与被告赵金成、金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义,赵金成,金春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803号原告孙九义,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被告赵金成,男,成人,汉族,满城区方顺桥镇高荆村。被告金春利,男,成人,汉族,满城区方顺桥镇高荆村。原告孙九义与被告赵金成、金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原告电料款3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春利欠电料款2500元,赵大同欠800元,均向原告打了欠条,要求被告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赵金成、金春利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性,对不具有关联性的债务人,原告应分别起诉,原告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列在一起,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九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