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葛才与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才,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17号申请执行人葛才,身份证号2223281966********,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知字村。委托代理人葛立东,身份证号2207231991********,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知字村。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xx南路896号建设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人葛才与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葛才各项赔偿108640.15元双方同意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葛才与被执行人温州xx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2016)黑05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16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解家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