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燕红、方祥龙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燕红,方祥龙,傅优仙,方红,方红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再1号原审原告:方燕红,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方祥龙,男,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傅优仙,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方红,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方红依,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原告方燕红与原审被告方祥龙、傅优仙、方红、方红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浙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方燕红、原审被告方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祥龙、傅优仙、方红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燕红称,原位于定海区××街道××社区××260.64平方米房屋于1995年审批建造,当时申请批建人5人,原审原告年龄达25岁,系共同建房人。2012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原审被告方祥龙、傅优仙、方红依与舟山市民政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和44-3,面积各140平方米,22幢502室,面积70.29平方米房屋系安置新房,登记在原审被告方祥龙、傅优仙、方红依名下,其系共有人。因原审被告对共有房屋不同意分割,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被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不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认为,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分房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房屋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有,拆迁安置的房屋合计350.29平方米也系双方共有,原判认定有误,请求再审,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的五分之一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原告可享受(分)70.06平方米。原审被告方祥龙、傅优仙、方红依均未答辩。方红辩称,原审原告既没有分书,父母也没说给其五分之一,凭什么拿五分之一?原房也不是原审原告建造的,原房建造的时候,其不满18周岁。其现在已经出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近年来,其根本没有供养父母,一年到头也不见其看看父母。其无权享有。方燕红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安置房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室中××之一归原告所有。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一致。1990年8月11日,被告方祥龙以户主的身份申请建造农村村民住宅,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在册��口为原、被告五人。同年,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混合结构两层楼房建成。2007年,因舟山市殡仪馆建设工程需要,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五人签订《分书》一份,约定位于青岭北路××号(分书中误写为××号)的房屋(其中大屋四底二面,小屋三间,建筑面积约265平方米,未进行房产登记)中,靠东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被告方红;靠西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被告方红依;剩余三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小屋分给原告。2008年1月17日,房管部门出具了产权证明书,确认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范围内的楼房及其他平房总建筑面积260.64平方米,其中100.61平方米系被告方红依所有,另外160.03平方米系原告和被告方祥龙共同所有。同日,原告、被告方祥龙与舟山市民政局签订《房��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上述160.03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舟山市民政局拆除,舟山市民政局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3(约140平方米)和22幢502室的房屋(约70平方米)作为安置房屋。另,被告方红依与舟山市民政局也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其所有的100.6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舟山市民政局拆除,舟山市民政局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1(约1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屋。2012年8月27日,舟山市民政局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内容错误,导致签订协议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主体认识错误为由,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和被告方祥龙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于2008年1月17日为原告和被告方祥龙出具编号086号产权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一���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9日,舟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了舟山市民政局与原告、被告方祥龙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在此之前的2012年8月20日,舟山市民政局与被告方祥龙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新协议),新协议内容与被撤销的协议内容一致。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协议》一份,约定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房屋拆迁所得由被告方祥龙作为户主在其家庭内部分配,与舟山市民政局无关。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的房屋现登记为被告方红依及其配偶袁晓蓉共同所有,44幢44-3号的房屋现登记为被告方祥龙所有。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讼争的三幢房屋是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范围内楼房���其他平屋(以下简称老屋)交由舟山市民政局拆迁而取得。而老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以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书为依据认定。现房管部门为原告和被告方祥龙出具编号086号产权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老屋的所有权归属尚未明确。故原告直接针对本案讼争的三幢房屋,要求确认五分之一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方燕红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3月,原审原、被告五人申请批建辅房一间。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房屋经批准建造完毕,原审原、被告一家五口共同居住使用至三子女陆续结婚成家。2000年后,方红落户定海非农户口。方燕红婚后育有一子。2007年11月,方燕红与前夫登记离婚。同年2月27日,原审原、被告五人签订《分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分书中误写为××号)大屋四底二面,小屋三间,建筑面积约265平方米,在父母亲方祥龙、傅优仙支持下,征求子女意见,决定将房屋与债务进行分割;其中靠东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长子方红,靠西的二底一面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的大屋分给次子方红依,剩余三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小屋分给女儿方燕红;因女儿也分得了一定房屋,父母亲要住方燕红家,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顾,一直到老;父亲以后看病和护理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共同承担、共同照顾、共同负担劳力和财力;从2007年3月起每人承担父母赡养费每月100元;父母亲现有债务25000元,方红分得9000元,方燕红分得7000元,方红依分得9000元;父母百年后丧事费用均由二兄一妹三十、三十一分摊;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拆迁谁,谁与政府有关部门商量,兄妹之间不能平调和干涉;分书签字后不得翻悔,共五份,父母一份,三子女各一份,社区一份。分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方祥龙、傅优仙作为立分书人签名捺手印,落款处分别有方红、方燕红、方红依的签名并捺手印,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该户分户协议。2012年6月13日,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因通知方祥龙和方燕红出具了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该处2008年1月12日(实际为17日)为方祥龙、方燕红就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163(有误,实际为165)号房屋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将面积161平方米房屋确权给方祥龙、方燕红两人。近日,方红以该处向方祥龙、方燕红确权有误为由向该处提交有关房产产权登记的更正申请,并提供2007年2月27日有方祥龙家庭五成员及所在村委会证明的分书。根据该分书确定,方红分得上述房屋东侧二底一面(面积为101平方米)。为此,该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规定特向方祥龙、方燕红发出通知,望方祥龙、方燕红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登记证明(编号086)前来该处,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逾期不去办理的,该处将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落款处有舟山市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盖章。2012年8月20日,舟山市民政局与原审被告方祥龙签订了新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协议》,约定:1、方祥龙作为原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家庭户的户主,有权就原房屋作出处分。现方祥龙同意将原房屋面积为100.61平方米的部分处置于方红依名下,拆迁所得利益归方红依所有。舟山市民政局与方红依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继续有效,不作变更。方祥龙对此予以认可。2、对原房屋剩余面积为160.03平方米的部分,方祥龙与舟山市民政局��新签订新协议,新协议在相关部门作出撤销与之相对应的旧协议的法律文书之日起生效。3、新协议生效后,原房屋(包括160.03平方米部分和100.61平方米部分)拆迁调换安置所得房屋与其他拆迁所得补偿、费用等,由方祥龙作为户主在其家庭内部分配,与舟山市民政局无关。舟山市民政局已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3和22幢5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方祥龙。2013年8月1日,方祥龙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附记中载明系以户为单位登记。2014年10月9日,方燕红起诉要求本院撤销舟山市民政局与方祥龙之间签订的新协议及备忘协议,本院作出(2014)舟定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方燕红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舟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舟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重新判决驳回方燕红诉讼请求。方燕红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民终4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重审判决,驳回方燕红的起诉。原审判决之前,方燕红曾两次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后均撤诉。再审中,下列事实双方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方燕红提出1990年原房屋批准建造时其已成年,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对批准建造的房屋享有产权的意见,提供了2013年12月18日舟山日报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自1986年11月至1992年12月,方燕红在该单位工作。原审被告方红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方燕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工作,有一定收入,其作为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其对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享有权益,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对建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产权,系共同共有人。方燕红提供的2007年2��27日《分书》,有当事人签名捺手印,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方燕红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系当时房管处向其和方祥龙颁发了086号产权证明书,因方红持2007年分书向房管处投诉,主张拆迁房屋权利,房管处向其发出的,后因其不同意更正,房管处按照法律程序处理,以此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原审被告方红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分书是方燕红伪造的,其本人并未亲笔签名捺手印,其也没有持该分书到房管处投诉。方红提出关于家庭财产的分配另有一份1995年的分书,内容为,长子方红分得东边楼房两底一面面积110平方米,后面饭间10平方米,杂物间15平方米,小儿子方红依分得西边楼房两底一面面积110平方米,前饭间15平方米,等等。方祥龙、方红、方红依和证明人在契约上签字。方燕红没有签名。并提出方燕红作为女儿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家产,也没有资格签名。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分书都是真实存在的。方燕红提供的2007年分书虽系复印件,提供的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也系复印件,但该通知书系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更正产权证明书而作,直接送达于其,方红持2007年分书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就此受理审查方红的申诉,且据此作出相关处理,通知书作出之后发生的事实也印证通知书的内容。作出通知的房管部门系与原审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知书书证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方红持2007年分书向有关部门申诉,表明方红同意分书内容,分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2007年的分书已经由方祥龙户提交民政局,民政局也已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据此进行拆迁并调换产权,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民政局的安置没有异议。故2007��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分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该分书,方燕红分得原房屋60平方米,系房屋按份共有人。当然,根据以新替旧原则,就同一问题新法律事实覆盖旧法律事实。方红就2007年分书的真实性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1995年分书的关联性问题,因被2007年分书替代,民政局也非据以安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审诉讼标的已于2013年8月按户为单位登记,原审原告当时虽未登记为共有人,但其系明确的户内成员,其请求名为产权确认,实为产权分割,故本案宜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房屋面积、坐落等事实和被拆迁安置事实无争议,对安置房屋的面积、坐落和现署名事实亦无异议,对原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属性也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方燕红对家庭共有财产原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和其对新安置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及其份额问题。2007年分书既有各当事人签名捺手印,又有当时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盖章确认,且已经拆迁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等留存为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该分书约定,方燕红对原房屋其中60平方米享有产权份额,约占原房总面积的23.1%。基于该分书约定,方燕红对原房屋享有产权,系原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房屋拆迁安置新房共350余平方米,新房登记在方祥龙和方红依(含其配偶袁晓蓉)两户名下。对于方红依、袁晓蓉夫妇名下的房屋产权现状,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可维持现状。现登记在方祥龙名下的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登记的,方燕红虽然没有明确记名,但其系户内成员,根据分书约定为按份共有人。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方燕红作为按份共有人已成年育子,其诉请分割,应予准许。其诉请分割五分之一产权,并未超过分书约定的份额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屋其余房产不适宜分割,坐落青荷佳苑22幢502室的房屋面积70平方米余,约占新房总面积的五分之一,与分书约定的份额比例相当,可判归其所有。方红提出方燕红无权享有房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方燕红以分书取得房产后需要承担的其它义务,和方红提出方燕红关于父母赡养方面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新安置房屋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可待权利人主张后另行解决。原审认为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未明确的情况下,方燕红直接针对新安置的房屋要求确认五分之一产权归属判决驳回有误,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坐落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青荷佳苑22幢502室登记于方祥龙名下的房屋包括车棚归方燕红所有,限方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原审案件受理费调整为6550元(原审已交纳80元),由方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何伟达审判员  侯英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