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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于某1、程某、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于某1,程某,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088号原告:姚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54岁,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程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于某2,女,22岁,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1、程某、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于某1、程某、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腊月相识,并在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和三金(价值13000元)。在订婚仪式当天,又向原告索要见面礼4000元,装烟钱2000元。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返还财物,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于某1辩称,首饰,见面礼4000元、装烟钱2000元都存在,是他收的,原告主张的40000元事实不存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彩礼单和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腊月相识,并在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13000元)。在订婚仪式当天,又向原告索要见面礼4000元,装烟钱2000元。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返还财物,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共同生活,也未进行婚姻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该42000元彩礼(包括装烟钱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13000元)于新应予全部返还,如不能返还金饰品,应按价值返还现金13000元。又因其父于某1、其母程某为彩礼的实际接收人,亦应承担对该彩礼的返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4000元,因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1、程某、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姚永奇彩礼4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13000元)。如不能返还金饰品,应按价值返还现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