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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凤明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55号原告:陈凤明,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楼甲楼5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8386556J。法定代表人:吴洪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07609A。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明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394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陇海公司将金科廊桥水乡别墅A13、A14、A15、A16、A17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539746.7元。被告陇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陇海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金科公司辩称,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金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陇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行为与被告金科公司无关。被告金科公司已经超付被告陇海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被告陇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明武,职务为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2日,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武之子李浩。2013年1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审核后同意,陇海公司办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在进疆备案手续中载明的企业在疆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75号,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胡成继,企业施工项目管理负责人有闫洪岐、李明文等。陇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路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30×××61,给银行提交的印鉴卡上加盖有陇海公司、陇海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明武印。2013年8月16日,经过招投标后,金科房产与中标单位即被告陇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发包由被告陇海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21391.86㎡,工程价款约47494500元,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图纸、���程报价单、招标文书和质疑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金科房产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了陇海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李明武私章,委托代理人为李发明,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银川路支行,账号30×××61。合同签订后,陇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陇海公司持金科房产、监理公司、陇海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审核确认表,申请金科房产支付工程款。金科房产凭工程进度审核确认表将进度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陇海公司在新疆开设的账户,被告陇海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4月7日,被告陇海公司与原告陈凤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金科廊桥水乡别墅A13、A14、A15、A16、A17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凤明。原告陈凤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陇海公司的进疆负责人胡成继、项目负责人李发明的代表袁小文、简春及原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539476.7元。胡成继、项目负责人李发明的代表袁小文、简春及原告陈凤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陇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陇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凤明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陇海公司的进疆负责人胡成继已经与原告陈凤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陇海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3539476.7元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陇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4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科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金科公司尚欠被告陇海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明工程款3539476.7元;二、驳回原告陈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6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357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巧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