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曹恩实,张田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法定代表人:胡亚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森,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恩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薇。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简称雪花啤酒公司)、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钰雪明源公司)、原审被告曹恩实、张田薇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钰雪明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7152.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原融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雪花啤酒公司付款是保理合同的第一还款来源,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还款。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钰雪明源公司将其对雪花啤酒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钰雪明源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上诉人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债权人地位,故有权利向雪花啤酒公司主张还款。保理融资的还款主要来源于雪花啤酒公司付款,而非钰雪明源公司提供资金直接归还保理融资,即使钰雪明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融资还款,也不等同于免除了雪花啤酒公司的付款义务。2.编号007号保理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未将应收账款支付到保理账户,上诉人并未通知钰雪明源公司进行回购,但钰雪明源公司为保证信誉自存1500万资金,但双方没有达成回购意向,钰雪明源公司自存1500万的行为不符合回购程序,一审认定钰雪明源公司自存资金的行为为回购属认定事实错误。3.编号007号保理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钰雪明源公司自存1500万元后,雪花啤酒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将对应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支付到保理账户,上诉人有权同时收取雪花啤酒公司和钰雪明源公司的付款,但是根据保理合同8.2(3)项“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上诉人将保理账户内的余款以同意钰雪明源公司支取自用的方式返还给了钰雪明源公司,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007号保理合同履行完毕。一审将雪花啤酒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行为认定为对编号0018号保理合同的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钰雪明源公司支取融资款的行为与该合同无关。编号0018号保理合同融资期限届满后雪花啤酒公司和钰雪明源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支付融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辩称:0018号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7日,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分三笔还清1500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007号合同签订于3月20日,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7日,到最后还款日这一天钰雪明源公司公司存入1500万,上诉人工商银行将该150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13日做入账处理,由工商银行提供的财务凭证为证,钰雪明源公司回购完成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工商银行不再有收取该款项的权利。2015年8月26日、9月6日被上诉人偿还1500万元时,007号合同已履行完毕,此期间恰恰是0018号合同还款期间,所以钰雪明源公司回购完成后上诉人无权向我方追偿。上诉人1500万元缺失是因为其对监管账户不利造成的,我方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偿还的1500万元是对0018号合同的履行,不知何原因上诉人将监管账户的1500万元拨付给钰雪明源公司,造成0018号合同出现缺口,所以该问题是上诉人自身监管不利造成,由工商银行和钰雪明源公司自行解决。被上诉人钰雪明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曹恩实、张田薇未答辩。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0000.00元,利息67152.7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在原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给付罚息,并按罚息的利率给付利息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恩实、张田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工商银行与钰雪明源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共签订了19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51号保理合同因审批内容有误,重新生成为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68号保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实际只发生了一笔保理融资业务)。前11份保理合同工商银行以邮寄的方式向雪花啤酒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雪花啤酒公司并未做出承诺。从第12份保理合同开始,雪花啤酒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按上述合同约定钰雪明源公司将在雪花啤酒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工商银行,雪花啤酒公司确认并承诺钰雪明源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时支付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保理账户。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在保理合同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钰雪明源公司行使追索权。曹恩实、张田薇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雪花啤酒公司、钰雪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编号为:xxx10004-201苏家(保理)字001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1(EFR)00008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1(EFR)00016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1(EFR)00025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09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17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37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2(EFR)00068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3(EFR)00007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3(EFR)00017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3(EFR)00027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3(EFR)00035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4(EFR)00013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10004-2014(EFR)00021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0100064-2014(EFR)00039号保理合同、编号为xxx0100064-2014(EFR)00048号保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编号为xxx0100064-2015(EFR)00007号保理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雪花啤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支付到保理账户,钰雪明源公司将保理融资款15000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了工商银行。后雪花啤酒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分三次将应收账款15000000.00元支付到保理账户,该款由钰雪明源公司支取使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0100064-2015(EFR)00018号、保理融资金额为15000000.00元的保理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保理合同、对账单、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内部查询账目客户记载、啤酒瓶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雪花啤酒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钰雪明源公司所签订的十八份《国内保理合同》、雪花啤酒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的承诺、曹恩实、张田薇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钰雪明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受让了钰雪明源公司对雪花啤酒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钰雪明源公司在编号为xxx0100064-2015(EFR)00007号保理合同期间届满后,已将融资款15000000.00元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应视为按照保理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进行了回购,编号为xxx0100064-2015(EFR)00007号保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雪花啤酒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分三次支付到保理账户的应收账款15000000.00元,应视为其履行的是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0100064-2015(EFR)00018号保理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在收到雪花啤酒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支付到保理账户的应收账款15000000.00元后,同意钰雪明源公司支取,导致最后一期保理融资款未能回收,故其应向钰雪明源公司主张权利,故钰雪明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保理融资款15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曹恩实、张田薇应履行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曹恩实、张田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承担回购责任,并承担利息67152.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000.00元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曹恩实、张田薇对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钰雪明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理合同之约定,融资到期日若购货方支付的货款不足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导致保理融资未足额回收时,工商银行有三种途径实现债权,即从钰雪明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通知钰雪明源公司进行回购、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工商银行对以上债权实现方式具有选择权。当编号为007号保理合同的融资到期后,钰雪明源公司自存资金1500万元到保理账户,工商银行亦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并作入账处理,即工商银行以实际行为表明以扣划钰雪明源公司款项的方式实现了债权,至此编号为007号保理合同履行完毕,工商银行的该笔债权消灭,其无权再就该债权的实现方式作出选择,另行以雪花啤酒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和9月6日支付的货款作为还款。工商银行主张编号为0018号保理合同项下的欠款,钰雪明源公司将其对雪花啤酒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工商银行,雪花啤酒公司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故雪花啤酒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在2015年9月26日之前将货款支付到特定账户,履行其给付本期货款的义务。现根据转账凭证,雪花啤酒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合计支付给约定账户1500万元,已适当履行了给付义务。工商银行对该账户享有监管权,亦有对货款和融资进行逐笔确认的职责,在编号为007号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亦无证据证明该1500万元对应007号合同项下欠款的情况下,工商银行自行同意钰雪明源公司支取该笔资金,导致0018号合同融资款项出现缺口,其可向钰雪明源公司主张偿还融资款,但无权主张雪花啤酒公司重复给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根据保理合同8.2(3)项的约定,将保理账户内的余款以同意钰雪明源公司支取自用的方式返还给了钰雪明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007号保理合同履行完毕,本院认为,007号保理合同到期时,涉案保理账户内并无1500万元“余款”,上诉人将雪花啤酒公司此后存入该账户的用以偿还0018号合同项下款项的1500万元支付给钰雪明源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保理合同8.2(3)项的约定,与007号保理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