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斌与王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斌,王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斌,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平,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艺,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神华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志斌因与被上诉人王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被上诉人王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的目的是对被上诉以不动产向上诉人抵顶借款的事宜进行约定,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时间是影响案件裁判的关键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审查;2、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即以物抵债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原告把对房屋的交付请求权转让给被告”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以不动产抵顶借款的义务,判令支付抵顶差价,是偷换概念作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接受抵顶的标的是房屋而不是交付请求权,一审法院将诉讼权利作为抵顶标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合同法66条之规定,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事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负有保证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因此其在无法将抵顶标的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抵顶差价。被上诉人王燕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同一笔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处理后形成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另一个是借贷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在借贷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欠款给付须以过户手续为条件,如果上诉人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应当另案主张;2、涉案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房屋过户必须与房地产公司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再办理,这属于被上诉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不协助办理;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在同一法律性质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原告王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3650元及支付利息4223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王燕平与何平、李志斌签订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约定以805650元的价格将杭锦旗民生小区步行街40、41号商业房抵顶李志斌借款本息622000元,差价183650元由李志斌给王燕平出具欠条一支,约定2013年前全部付清,如果按期没有履行,利息按照月利率10‰支付。另查明,2012年9月5日,李志斌及李志斌代其妻哥侯官成分别就上述两套房屋与开发商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订购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燕平、李志斌陈述及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王燕平、李志斌在2012年9月5日签订《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时抵顶的杭锦旗民生小区步行街40、41号商业房为在建房屋,并未竣工验收,亦无房屋权属证书,故王燕平与李志斌之间的转让协议虽然名为房屋出售(顶账协议),实际上为王燕平将在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交付请求权转让给李志斌,王燕平已经协助李志斌在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杭锦旗锡尼镇中凯房地产民生小区的商业房40号和41号的认购手续,李志斌应该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转让差价,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利息共计42239.5元(183650×10‰×23个月),因此对王燕平要求李志斌支付欠款183650元及支付利息4223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斌以王燕平未按约定给李志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所以李志斌不能支付王燕平房款的辩称,因李志斌与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王燕平与李志斌所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不需要王燕平进行配合,故对李志斌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志斌以王燕平违约应支付给李志斌70多万元违约金的辩称,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志斌给付王燕平欠款183650元并支付利息42239.5元,上述共计225889.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2344.5元,由李志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李志斌就本案两套房屋与开发商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定购确认单,至此被上诉人王燕平已向李志斌履行了双方《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因签订该顶账协议时李志斌就知晓该房屋尚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仍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开发商的原因,该原因并不能归责于王燕平。李志斌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欠条》仅是对双方顶账协议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其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向王燕平支付《欠条》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王燕平已经履行了《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的主要义务,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亦不可归责于王燕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出售(顶账协议)书》与之后形成的《欠条》虽都因最初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一审判令李志斌应按照《欠条》约定向王燕平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李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