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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兵与赵靖、廖珏茹、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靖,廖珏茹,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异11号案外人:曹兵,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赵靖,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廖珏茹,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298074-0。法定代表人:杨岗,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赵靖、廖珏茹与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兵对本院将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品房作为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兵称:你院在执行赵靖、廖珏茹与旭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对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业用房进行处置,该财产是我通过购买所有。2011年5月18日,杨进超受实际出资人马建刚委托与旭宇公司签订了《宜宾县尚城领寓商住小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开发项目包括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业用房。同年11月25日,我向马建刚支付了尚城领寓门市预付款4000000元。2012年3月26日,马建刚书面承诺:曹兵2011年11月25日付现金4000000元给尚城领寓实际出资人马建刚,作为尚城领寓门面房预付款,并由马建刚出具了收款证明。因马建刚与旭宇公司发生纠纷不能按期交房,马建刚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将尚城领寓2幢底层门面及1幢底层靠近3幢的部分门面以每平方米6600元销售给我。2014年3月,马建刚将此1-5号五个门市交由我占有使用,因马建刚与旭宇公司的权益纠纷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你院裁定中止对宜宾县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品房(门市)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靖称:我与旭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旭宇公司承诺该门面无产权纠纷,且合同已交房管局备案,从法律上说该门面就是我的。至于曹兵与马建刚、马建刚与旭宇公司的纠纷与我无关。申请执行人廖珏茹未作答辩。被执行人旭宇公司称:1.我公司是与杨进超签订的合作协议,马建刚只是杨进超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杨进超未按合作协议投入开发资金,后期项目资金均是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与杨进超协议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后再按股权比例分配,但至今项目未完成竣工结算,谈不上分配利润;3.我公司从未委托杨进超销售该项目的房产,该项目已售房产均是由我公司对外销售;4.我公司销售该门面给赵靖夫妇时门面是空的,曹兵是在赵靖准备装修时强行占用的;5.该门面现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该项目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及税款;6.曹兵所提出向马建刚支付的4000000元门面预付款,既未入公司项目专户也未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我公司并不知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兵的异议申请,依法继续执行,将该门面交付给赵靖夫妇。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赵靖、廖珏茹与被执行人旭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旭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业用房,旭宇公司随即将合同交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赵靖、廖珏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112524元及办证等相关费用,但旭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二人交付房屋,致赵靖、廖珏茹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靖、廖珏茹与旭宇公司自愿达成协议:1.旭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的商品房交付给赵靖、廖珏茹;2.赵靖、廖珏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当日,本院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旭宇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赵靖、廖珏茹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商业用房仍登记在旭宇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赵靖、廖珏茹申请执行旭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时,将旭宇公司在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的商业用房作为执行标的是合法的,案外人曹兵就该商业用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经审查查明,位于柏溪镇科贸路的尚城领寓项目系旭宇公司开发,曹兵所提出异议的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业用房现仍登记在旭宇公司名下,因此,曹兵不是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且曹兵在本院执行之前,未就该商业用房与项目开发商旭宇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综上,案外人曹兵不是本案执行标的即尚城领寓2幢第1层1-1号商业用房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唐 河审判员 李会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