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敬治中、李倩林、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敬治中,李倩林,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徐海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代康,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行业务营销科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进,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行业务营销科客户经理。被告:敬治中,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李倩林,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天汇21-8。法定代表人:曹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都江堰工行)与被告敬治中、李倩林、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小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敬治中、李倩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江堰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代康、杨财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解放小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65138.75元,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为71260.63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变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享有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D-29-5b地块灾后重建项目(玉垒商厦一期)项目1栋0单元1层76、77、78号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商房】字【工】行【都江堰】支行【2012】年【0503】号。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玉垒商厦一期”项目1栋1楼76、77、78号的商铺;2、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3、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4、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5、被告以其位于“玉垒商厦一期”项目1栋0单元1层76、77、78号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保证人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10期逾期,累计违约1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归还。遂诉至本院。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解放小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解放小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借款人)、解放小区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被告敬治中、李倩林与被告解放小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借款凭证;5、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出具的《抵押授权书》;6、《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7、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敬治中与被告李倩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解放小区公司(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6日,出卖人解放小区公司与买受人敬治中、李倩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74007),合同约定: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购买解放小区公司开发的位于“玉垒商厦一期”项目1栋0单元1层76、77、78号的商铺,按揭银行为原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贷款人)、被告解放小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用于购买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D-29-5b地块灾后重建项目(玉垒商厦一期)1栋0单元1层76、77、78号的商铺;2、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5、被告以其位于“玉垒商厦一期”项目1栋0单元1层76、77、78号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足额发放贷款,双方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此后,被告敬治中、李倩林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保证人解放小区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138.75元,利息、罚息共计71260.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归还。遂诉至本院。另,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放小区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及被告解放小区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敬治中、李倩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解放小区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解放小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治中、李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借款本金1365138.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敬治中、李倩林承担;三、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对被告敬治中、李倩林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D-29-5b地块灾后重建项目(玉垒商厦一期)1栋0单元1层76、77、78号商铺(合同签约备案号:74007)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敬治中、李倩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28元,由被告敬治中、李倩林、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