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2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克斌与被执行人辛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克斌,辛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322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克斌,男,汉族,住黄南州尖扎县马克堂镇幸福小区。被执行人辛元林,男,藏族,现住尖扎县康扬镇尕么堂村一社*号。申请人彭克斌与被执行人辛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尖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青23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辛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克斌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358.8元,共计33358.8元。申请执行人彭克斌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民币3335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辛元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彭克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5月2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彭克斌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33358.8元,应由被执行人辛元林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辛元林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彭克斌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尖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3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萍代理审判员 项杰端智代理审判员 晁 生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绽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