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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汪小霞与余明前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小霞,余明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小霞,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余明前,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明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余明前将多领取的25910.85元返还给汪小霞。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余明前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张滩信用社有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汪小霞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本院研究决定对申请人汪小霞给予司法救助25910.85元,汪小霞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周审 判 员  张 欣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涂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