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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校坤,冯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校坤,男,1970年11月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有林,男,1965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王校坤与被上诉人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校坤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75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校坤与冯有林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王校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75万元,但冯有林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财产,所以王校坤也未支付购厂款尾款,王校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转让交接协议书》并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变更合同,而是交接手续,并不影响赔偿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对于“主车间3”的问题,冯有林一直承认其存在,只是对所在的位置与王校坤存在异议。冯有林辩称:《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中的价款275万元在《转让交接协议》中确实是变更为272万元,该事实无可争议。在《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中王校坤应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但在2014年4月份王校坤才支付该款项,所以王校坤也存在违约行为。《加工厂交易协议书》、《转让交接协议》、《加工厂尾款协议书》均是双方标的物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关联性,是完整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冯有林卖给王校坤的标的物是冯有林自己建造的木材加工厂的建筑物和设备,合同总价款是272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建筑物和设备已被王校坤接收。协议书中“主车间3”是冯有林在经营期间对车间排序的称谓,王校坤的主张已被两级法院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校坤的上诉请求。王校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有林向王校坤赔偿无法取得“主车间3”的物权损失和迟延交付加工厂造成无法使用的损失。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5日,王校坤与冯有林经协商,冯有林将其所有坐落于大石头镇的木材加工厂和石材加工厂以人民币27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校坤,双方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及交付价款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内容为:“因为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加工交易协议书》履行完毕,故应当继续履行。在《加工交易协议书》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将购买价款变更为272万元。2014年7月21日,王校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有林按照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以因王校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车间的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校坤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王校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取得车间3的物权损失和迟延交付加工厂造成王校坤无法使用的损失,而(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中,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冯有林按合同约定履行车间3的交付义务。故不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后,均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交付加工厂及给付价款的义务。在双方未实际履行的状况下,于2014年4月3日,又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第一份协议的基础上,考虑双方部分违约行为,将合同价款及转让交接的财产项目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在第一份协议中部分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处分,现王校坤要求冯有林,赔偿迟延交付加工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王校坤在(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车间的存在,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校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图纸两张,欲证明本案涉及的“主车间3”的存在;2,(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冯有林的答辩状一份,欲证明两份协议中价款的变更是因雪灾造成压塌厂房的赔偿。冯有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主车间3”的存在是没有异议的,但并不是王校坤所述的包括在600平方米的范围内,并且该问题已在(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判决,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主车间3”已经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王校坤履行“主车间3”的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合同中价款从275万元,变更为272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可以证明其中2万元是因为雪灾而变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冯有林提供的证据:1,照片3张;2,一份视频资料。两份证据欲证明:2012年4月份开始王校坤已使用该加工厂。王校坤质证认为,对照片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证据因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王校坤和冯有林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校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部分购厂款合计175万元,冯有林未按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30日履行完交付加工厂的义务,王校坤亦未向其支付剩余购厂款100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又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对上述未完全履行的《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购买财产标的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虽然在变更后的合同中,双方未对加工厂交付实践作明确的约定,但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就是对买卖合同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的变更。至此,双方根据变更后的买卖合同互负义务,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故王校坤主张冯有林赔偿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为止迟延交付加工厂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王校坤诉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校坤要求冯有林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车间3”的交付义务,经审理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做出(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校坤的诉讼请求,王校坤上诉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做出(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校坤的上诉。经过上述两级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王校坤要求冯有林履行“主车间3”的诉讼请求,故王校坤主张冯有林赔偿无法取得“主车间3”的物权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校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50元已预付),由王校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前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