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祥生、孔令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特6号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进,董事长。被申请人孔祥生,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申请人孔令军,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申请人孔令政,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申请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国贸东塔楼15层。法定代表人孙伟立,董事长。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申请称,1、被申请人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及其投资的山西汾阳安兴煤业有限公司发生整合关系并签订整合协议的主体是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而非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其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2、《资产收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均是正升公司,申请人仅为签约代理人身份,其与正升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所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正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正升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的法律主体,而仲裁委没有通知其参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作为国有企业的申请人的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孔祥生、孔令军、孔令政答辩称《资产收购协议》上虽有正升公司名称,但并未加盖正升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认为正升公司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之后其与正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就资产收购协议的收购方进行有效变更,并未免除申请人的付款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准确,不应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仲裁主体。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612号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