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执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应峰申请执行苏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应峰,苏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3执1743号申请执行人邓应峰,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苏金兵,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邓应峰与被执行人苏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136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金兵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应峰于2016-11-0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向被执行人苏金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应峰借款本金6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0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苏金兵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金兵银行账户存款3179.1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苏金兵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56820.8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0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苏金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243执17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