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定田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42号起诉人刘定田,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2017年3月13日,本院收到刘定田起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刘定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扣押几年不给刘定田的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回复函,上面写的不属实、颠倒是非;2、请求判令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行政行为,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在收到刘定田的行政起诉状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刘定田送达(2017)潭中立收字第23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一、按照行政起诉状的格式,起诉人刘定田和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后面不能用括号再列写一审、二审的称谓,必须予以删除;二、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所列被告没有湘潭市人大常委会,而诉讼请求有“撤销湘潭市人大扣押材料几年不给刘定田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回复函”的内容,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不对应而且混乱,必须予以明确,应具体写明哪个行政机关的哪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如果你认为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扣押了你的材料不给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提起诉讼,因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如果你对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刘定田有关信访事项的回复函”而提起诉讼的,因湘潭市人民政府是对信访事项的回复,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本院将不予受理”。在要求起诉人刘定田修改诉状后,刘定田除将湘潭市人大予以删除外,其余部分坚持以本行政诉状起诉。因此,起诉人刘定田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定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李瑞玲审 判 员 黄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