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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包云强、陆月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包云强,陆月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821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被告:包云强,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父女关系),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陆月娥,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包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及被告陆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归还原告代偿款53,900元;2.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3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被告包云强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包云强提供公积金贷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将所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另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9月28日,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包云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33,9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代偿2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包云强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陆月娥系被告包云强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云强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900元;二、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3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被告包云强、被告陆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