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焰与被告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焰,尚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671号原告:张焰,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亮,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张焰与被告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亮支付购车款389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苏A×××××),约定转让价款为11万元。2月16日,被告检验并接收了车辆,支付给原告2万元,此后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车辆转让款共计51100元,尚欠38900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亮未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丰田轿车实际为原告所有,2012年2月原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11万元。2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2月16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丰田轿车一辆。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万元,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欠原告7万元,于2012年3月5日还清。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清欠款,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付款31100元,尚欠38900元车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口头达成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并过户登记给了被告,被告未全额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并自2016年9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焰转让款38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3元,由被告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晗审 判 员 时 超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