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康素兰诉范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兰,范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06号原告康素兰,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曾渝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康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康素兰诉被告范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渝唯、被告范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康勇返还原告康素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范康勇支付原告康素兰利息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康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康勇于2015年3月14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康素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原告康素兰分别于2016年初、2016年底及2017年初多次找被告范康勇还钱,但是被告范康勇均以缺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现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康素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范康勇辩称,原告康素兰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用于结婚的彩礼钱,当初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算下来和原告起诉的1200元差不多,但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此款应属母亲对儿子结婚的资助,不应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康素兰与被告范康勇系母子关系,被告范康勇于2015年3月14日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康素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后,因多次要求被告范康勇还款未果,原告康素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康素兰与被告范康勇共同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12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素兰与被告范康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范康勇在原告康素兰催收借款后应向原告康素兰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范康勇向原告康素兰所借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康素兰有权向被告范康勇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康素兰要求被告范康勇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素兰诉请被告范康勇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的主张,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康素兰与被告范康勇一致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利息金额为12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康素兰诉请被告范康勇支付其利息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素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范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素兰借款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范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