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志鹏、崔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鹏,崔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崔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鹏、被上诉人崔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鹏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崔恒驾驶马超所有的车牌号皖S××××ד起亚”牌小型客车,沿涡阳县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八岗亭西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上诉人停驶在辅路上皖S×××××奔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上诉人车辆的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恒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的车辆现已修好,经涡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1.3万元,已经赔偿到位。我与崔恒之间有协议,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没收到崔恒3万元,崔恒应承担上诉人合情合理的车辆贬损费、代步费7.8万元。崔恒辩称,1.上诉人的车辆在亳州4S店维修期间,被上诉人垫付了3万元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在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已当庭认可了被上诉人垫付3万元款项的事实,并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修车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3万元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车辆贬损费和代步费于法无据且该主张在(2016)皖16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没有支持该两项赔偿项目是正确的。崔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6)皖16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该判决书中认定“5、对崔恒支付王志鹏3万元修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未上诉而生效,后王志鹏依生效的判决书领取了保险理赔款11.3万元,本案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万元,被告拒绝返还,引起双方争议。诉讼中,崔恒提供3万元金额的存单(存单号3521209315)担保要求财产保全,王志鹏则提供了30××84号房产证反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新证据,其代步费、车损等抗辩与原判抗辩理由雷同,原判决书中已有论述,其抗辩不成立;被告以2016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由进行反驳,如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收原告支付3万元修车费的事实被已生效的(2016)皖16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三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一审已查明生效的(2016)皖162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对崔恒支付王志鹏3万元修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判决书中,王志鹏的损失11.3万元已由崔恒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就包括崔恒支付王志鹏的3万元修车费,该判决明确表述“关于崔恒给王志鹏的垫付款3万元,因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王志鹏取得的3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志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