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永昭与魏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昭,魏永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206号原告:李永昭,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魏永录,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永昭诉被告魏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承诺半年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且时隔不久下落不明,现状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魏永录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除陈述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永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魏永录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魏永录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原告李永昭在金融机构借款,经人介绍,被告魏永录以自己名下的养鸡场为原告李永昭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魏永录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永昭即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魏永录,被告魏永录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9日给原告李永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魏永录2015、3、9”,经催要未果,2017年1月11日,原告李永昭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永录给原告李永昭出具有借条,并有原告李永昭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被告魏永录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此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原告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除过原告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有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借款已经逾期,可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直至还款之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录归还原告李永昭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楚;二、被告魏永录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直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永昭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永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屈 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