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新高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高,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2743号原告刘新高,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原告刘新高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株洲,娄星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现就同一诉讼请求进行重复起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的武广客运专线XXTJIII标位于湖南省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湖南省××辖区境内,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