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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与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472号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道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2幢5301号。法定代表人:张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王娇娇,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作,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20万元。货款支付后,双方合意由原告购买被告PEM-CTM心身健康管理卡1万张(单价10元,共10万元)进行销售。就下余货款210万元货物的买卖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10万元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1月9日为83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就双方的合作与被告达成一致,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和保证金,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该笔价款。双方虽然因原告的不当理由未能及时签署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但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按照省代价格向原告公司发货,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自2016年3月至合同期满,原告方怠于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事实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其以省代的身份占据市场份额而没有起到省代作用,造成被告方资源和市场浪费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未完成并且怠于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除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外,原告还须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和由此为被告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20万元,收到上述货款后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0万元的健康管理卡。庭审中被告出具《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业务发展及市场需要,授权乙方(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为医疗渠道山东省总代理。本合同合作期限为一年,本次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乙方代理甲方的产品,需向甲方支付220万元人民币获得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其中货款总额为200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回款(含保证金)共计220万元。原告对此《合作协议》并不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上述协议,且并没有在上述协议中有认可同意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中盛凯新企业集团装机申请单》、《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款项2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故被告辩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原告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向原告退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曾仅就合作项目进行磋商,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盛凯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款项2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2226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