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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雪峰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峰,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任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副主任,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任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党总支委员,2015年8月至案发任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党总支书记,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婷婷,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雪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28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界首市芦村镇人民政府、中共芦村镇委员会成立芦村镇美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李雪峰为小组成员。2013年1月,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被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为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心村。同年10月8日,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民委员会与首建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合作规划建设芦村美好乡村合同书,由首建阜阳分公司投资建设芦村村美好乡村工程,时任界首市芦村镇芦村村副主任的李雪峰协助进行土地征收及补偿款发放工���。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2014年1月,被告人李雪峰以其孙女生病为由,向王某某索要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期承诺而未支付的“协调经费”10万元,并从首建阜阳分公司刘某1处领取10万元现金,同时出具“欠条”,载明收到征地款10万元,后李雪峰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4月22日,李雪峰因害怕事情败露,将10万元上交至芦村镇三资账户并向芦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心村申报表、芦政(2012)26号文件、全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心村名单、界政秘[2013]37号批复、芦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芦村村美好乡村建设的情况说明、界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合作规划建设芦村美好乡村合同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附加协议书、芦村村美好乡村征地补偿款明细及收条、记账凭��、账户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历史明细查询、芦村镇党委会议记录、界首市芦村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报告、付款凭证、欠条、用款申请单、户籍证明、村干部履历表、芦发〔2014〕88号中共芦村镇委员会文件及中共芦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共芦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1、李某1、段某某、刘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郭某某、程某某、李某5的证言等,被告人李雪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峰作为芦村镇芦村村副主任,在协助芦村镇政府开展美好乡村建设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雪峰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被告人李雪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王某某十万元为索贿的事实不清,该十万元是王某某事先承诺的协调经费,其出具了欠条,开发商也入了账,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一审开庭时,未就李雪峰索贿的事实进行举证、辩论,李雪峰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原判未对李雪峰的自首情节作出明确认定,请求本院依法纠正并在原判的基础上对李雪峰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李雪峰以其孙女生病为由,向王某某索要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期承诺而一直未支付的“协调经费”1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雪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索贿的上诉理由及辩���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某某向李雪峰等人承诺“协调费”15万元,但在给付5万元之后未再给付,直到李雪峰在征地结束后提出周转10万元的要求,王某某方才给付,并以“征地款”入账,李雪峰想“要”这笔钱的意思双方均明了,该行为应为索贿。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雪峰的索贿情节未经辩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已明确指控李雪峰的行为构成索贿,相关证据亦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提供的书面意见中亦对是否构成索贿充分发表了意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峰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周国清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