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5高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原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释放,次日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建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单元门厅,采用私接电源线启动车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502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高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谅解;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查明,被告人高建于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原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