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9167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67号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解放村陆组。法定代表人:宋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被告:甘德福,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决甘德福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给付货款60000元;2、支付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算。3、判决甘德福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购买制鞋机械;总价款112000元;调试完毕付52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意担保期直至需方付完款项为止。担保人即被告甘德福亦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担保。后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按约供货,但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付清余款60000元,且被告甘德福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9月20日,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甘德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被告甘德福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EMS邮寄底单。证明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购买制鞋机械;总价款112000元;调试完毕付52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甘德福提供担保。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20日,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实为欠条。表明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自己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甘德福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化市铭晟制鞋有限公司将自己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甘德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铭成制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甘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甘德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给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