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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永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3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争分别至苏州火车站南广场西侧、苏州火车站北广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趁无人之机,窃得电动车共2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6元。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争再次至苏州火车站北广场38路公交站台,欲盗窃立达三星牌电动车1辆,后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永争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争至本市姑苏区苏州火车站南广场西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该处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2、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争至本市姑苏区苏州火车站北广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争再次至苏州火车站北广场38路公交站台欲盗窃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达三星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永争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永争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永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杨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及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非机动车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与扭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永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