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自根与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根,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自根,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自根,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自根,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74号原告:汪自根,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58154529-4。负责人:王其运,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自根诉被告陈忠军、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胜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钱微波,被告陈忠军、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450.4元,具体赔偿清单⑴医药费14448.4元;⑵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⑶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⑸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⑹交通费2000元;⑺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⑼鉴定费2200元;⑽住宿租床费330元;⑽电动车损失210元;总计124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7时,陈忠军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货车,沿317省道行驶至城区××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忠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陈忠军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车主是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裂伤、左髋部外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前,原告在舒城×××××部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事发后,原告未再上班。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城市郊区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是舒城旗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票据两张、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448.4元,住院23日。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6.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郊区居民,在城关×××××部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9.证明一份,证明住宿租床费330元。10.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210元。陈忠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旗胜运输公司,本人系实际车主,车辆投保费用本人实际支付,旗胜运输公司仅是代办。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返还。陈忠军未向本院举证。旗胜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核减并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2.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请标准和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住院天数应是22天而非23天,该证据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建筑业标准即133.96元/天计算,该证据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700元。证据9住宿租床费330元及证据10车辆修理费210元,系临时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忠军垫付13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忠军是皖N×××××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旗胜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经核算,原告汪自根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448.4元;⑵误工费133.96元/天×180天=24112.8元;⑶护理费22天×114.22元/天﹢(60-22)天×85.16元/天=5748.9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⑸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⑹交通费700元;⑺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酌定5000元;⑼鉴定费2200元;总计108542.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计169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自根无责任。被告陈忠军是皖N×××××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旗胜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核减并扣除15%的非医保金额,其他当事人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汪自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自根各项损失101633.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自根各项损失6948.4元,合计108542.12元;二、原告汪自根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陈忠军垫付款13000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汪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陈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