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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金祥、刘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祥,刘发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祥,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开,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祥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13日19时许,王金祥骑摩托车从家里给亲戚送农药,在樟桥村××组路段时,车后面的箩筐刮到正在绕过沙丘横过公路的刘发开,刘发开倒在沙丘上。刘发开陈述是骑车时被车撞倒,因此,刘发开系被他人撞倒,和王金祥无关。2、刘发开被评为四级伤残,但其每天步行四公里去学校接送孙子上下学,因此,其伤残等级不可信。刘发开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王金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王金祥拒不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是其自身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吉安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刘发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祥赔偿其经济损失380927.39元,核减王金祥已支付的费用,王金祥尚需赔偿其经济损失268494.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发开系农村村民。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刘发开在永新县××樟桥村××路段行走,被王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D×××××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永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开受伤后被送至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刘发开因伤势过重在医生建议下于第二天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行颈椎后路C3-C6单开门内固定术,后又分别在永新县中医院住院(时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日)。刘发开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12432.88元,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988.64元,在永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25055.77元,合计医疗费140477.29元。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发开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10个月。诉前王金祥向刘发开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分别为3000元、40000元、4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13000元,另外,王金祥还预交了刘发开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另查明,王金祥驾驶的赣D×××××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金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刘发开受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刘发开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0477.29元(不含永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16天×1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0天×10元/天)、护理费36600元(30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24756.8元(11139元/年×16年×7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9594.09元。至于交通费、外地住宿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刘发开因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考虑。核减王金祥垫付的113000元,王金祥还应赔偿刘发开的损失21659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祥赔偿刘发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6594.09元,限王金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王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王金祥负担4276元,刘发开负担1050元。二审中,王金祥向本院提交刘发开在永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永新县中医院的病历各一份,以证明王金祥的伤情并不严重,构不成四级伤残。刘发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发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祥在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后载一个两边对称箩筐的摩托车由家往芦溪乡方向行驶,行至芦溪乡××村路段时,车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因轿车开了灯光,看不太清楚,但其仍驾车继续往前行驶,突然其前半身经过了什么东西,感觉好像是一个人在道路右边缘散步,就急踩刹车,但车右边的箩筐还是刮到了这个散步的人,后这个伤者就被送到芦溪乡医院、永新县人民医院及南昌的医院治疗。证人刘某在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家刚吃完饭,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于是走出家门看发生了什么事,看到一个人倒在道路右边路肩的一堆沙子,在这堆沙的前方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这辆车的后面装了一个左右对称的箩筐,用于装猪肉,骑摩托车的是一个卖猪肉的。证人盛某在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和刘发开在散步,刘发开走在后面,当其准备右转弯时,听到后面砰的一声,扭头一看,看到刘发开被撞倒在道路右边路肩的一堆沙上。综上,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刘发开在散步时被王金祥撞倒受伤,王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刘发开于2015年4月13日骑车时不慎被车撞倒的问题。因刘发开入院时昏迷,具体是谁陈述此情形或医生记载失误所致亦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该记录内容不予采信。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刘发开C4-C5段脊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三级,双下肢抬腿困难,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C款规定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四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即该鉴定中心系根据刘发开双上肢肌力三级而评定其为四级伤残。王金祥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鉴定机构后,王金祥拒不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是其自身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王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