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海彬诉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彬,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357号原告:田海彬(田海斌),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闫洪全,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海彬与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肉款6,68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海彬系个体工商户,常年以卖猪肉为业,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猪肉,用于其养殖场的职工食堂之需。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猪肉款6,689.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猪肉款6,689.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盘锦兴业养殖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此,原告起诉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原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海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吉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