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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淮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淮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314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淮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王信府。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淮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