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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霍大顺与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大顺,张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323号原告霍大顺,男,1995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张学军,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关岭县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霍大顺诉与被告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大顺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为修建其承包的者闹通村公路与原告签订《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合同》,双方约定2017年1月15日付清水泥款,逾期则需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直接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水泥款12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学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霍大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数量、履行时间及违约金条款。3、《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总额。本院依法调取陈光会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学军为修建者闹通村公路向原告霍大顺赊水泥,陈光会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现场签售水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霍大顺在北盘江镇岔路经营水泥生意。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学军为修建其承建的者闹通村公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赊账。同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吨水泥,被告先支付100吨的水泥款,水泥的具体单价因水泥价格波动,单价以提供水泥时的欠款单为准,被告并承诺全部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欠付清,逾期,被告则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同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370吨,总价款为129200元,均由被告张学军及其雇佣的工人陈光会在《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欠款单》上签名和捺印确认。欠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水泥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为其承建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为者闹路段供应水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水泥价款、履行时间及违约条款,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370吨水泥,虽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数量为300吨,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370吨,因此,结算应以370吨为准。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履行水泥款欠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9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霍大顺的水泥款1292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霍大顺。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学军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万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