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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与焦明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焦明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日路。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义,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农林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梦雪,女,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永兴路,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明洁,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市古城子。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明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办公地点在大连市中山区,案件管辖地是中山区法院,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以办公地为准。请求撤销(2016)辽0211民初122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登记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日路,属于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