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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明,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方正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前科材料不齐,本院于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胡某1一个装有一双李宁牌休闲鞋的包裹(价值239元)、被害人胡某2一个装有一套恒源祥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42元)和被害人臧某一个装有化装品套装的包裹(无法估价)。2.2016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臧某一个装有一套被单的包裹(无法估价)、被害人李某一个装有一套慕某牌女装套装裙的包裹(价值158元)和被害人白某一个装有一套华杰龙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08.5元)。3.2016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郑某一个装有一套南极人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45元)。综上,被告人李明明共盗窃三起,赃物总价值792.5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明明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胡某1一个装有一双李宁牌休闲鞋的包裹(价值239元)、被害人胡某2一个装有一套恒源祥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42元)和被害人臧某一个化装品套装的包裹(无法估价)。2.2016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臧某一个装有一套被单的包裹(无法估价)、被害人李某一个装有一套慕某牌套裙的包裹(价值158元)和被害人白某一个装有一套华杰龙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08.5元)。3.2016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明明来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和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郑某一个装有一套南极人牌男士保暖内衣的包裹(价值145元)。综上,被告人李明明共盗窃三起,可查明的赃物总价值79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明的前科情况���2.被害人胡某1、胡某2、臧某、李某、白某、郑某陈述,证明其被盗包裹的事实。3.被告人李明明供述,供认其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的价值。5.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6.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明明盗取包裹。7.电子快递账单,证明被害人购买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明退赔被害人胡俊、胡文强、李逢金、白艳、郑朋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39元、142元、158元、108.5元、145元,并退赔被害人臧雪晴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王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