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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胜家与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家,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家,男,满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荣,女,汉族,194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胜家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春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欠条和协议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李春荣虚构事实,��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李春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胜家陈述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借条上的借款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发生,后来在2015年经过统计此前借条数额打了一个总借条,借款数额是14200元。在2016年5月15日张胜家与李春荣又共同达成一份协议,张胜家在协议中认可欠李春荣14200元,张胜家在协议中承诺其在法院申请执行的另一件案件如果执行回来钱款用来偿还李春荣的欠款。李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胜家立即偿还借款14200元。2、要求张胜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起到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张胜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胜家向李春荣借款122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为李春荣出具一张欠条:“借用人民币铁路住宅李春荣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2015年秋收后还清以上欠款。”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张胜家欠李春荣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因张胜家碳厂物资被偷,经法院判决先给付李春荣,经双方同意执行。此致,张胜家、李春荣”。后张胜家未给付欠款,李春荣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胜家为李春荣出具欠条、协议各一份,该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张胜家应当在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将欠款偿还完毕。张胜家辩称欠条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李春荣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对李春荣请求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胜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春荣欠款人民币14200元;二、判决驳回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张胜家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荣为证明张胜家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已经提供了2015年7月1日的借条和2016年6月15日的协议,且双方在协议中对欠款的事实、数额等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张胜家虽否认借条和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春荣与张胜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因张胜家未偿还欠款,李春荣的��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上诉人张胜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