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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自��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Nxx**小型客车从自贡市汇东大酒店路段沿206省道向水涯居大桥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157㏎+85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挡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殷俊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11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苗 关注公众号“”